甘规〔2024〕002—县政办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甘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实行。
甘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27日
甘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陕财办资〔2023〕112号)《延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延政发〔2020〕12号)《延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延政办发〔2023〕42号)《甘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甘政发〔2020〕37号)等法规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长期低效运转、闲置或超标配置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准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八条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
(一)房屋、土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和土地处置,由主管部门初审、国资中心核实。经财政部门复审同意后,上报县政府审批。
(二)车辆。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携车辆回收证明与车管所的车辆注销证明报国资中心审批。
(三)其他固定(无形)资产。除房屋、土地、车辆处置、科技成果转化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原值、不含)以上100万元(原值、含)以下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原值、不含)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国资中心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府审批。
(四)货币性资产。10万元(含)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行政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10万元以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府审批。
(五)资产处置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报县政府审批,国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财政局授权国资中心在规定权限内(审核)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除房屋、土地、车辆和货币性资产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原值、含)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国资中心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原值、不含)以上的资产处置,由国资中心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财政局(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对长期低效运转、闲置及超标配置等资产,应通过无偿划转方式调剂利用,无法调剂的应通过转让等方式予以盘活。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半年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第十四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到国资中心审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处置完毕后应在三十日内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并进行资产信息系统操作。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资产处置涉及不动产权属、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资产账证相符。不动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将办理结果和权属档案资料报国资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章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无偿划转
第十七条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县无偿划转给市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市级无偿划转给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应当附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相关审批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国有全资企业,必要时应进行资产评估,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以资产净值或评估值计入国有企业国家资本。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单位或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等),以及《甘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1);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对外捐赠
第十九条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单位或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甘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1);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转 让
第二十二条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单位或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评估报告及产权证明,以及《甘泉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审批表》(见附件2);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需提供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置 换
第二十五条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财政部门(国资中心)、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双方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评估报告及产权证明,以及《甘泉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审批表》(见附件2);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报 废
第二十七条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或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必要时应进行资产评估。
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单位或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甘泉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审批表》(见附件2);
(二)有关部门、专家或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件或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迁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损失核销
第二十九条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单位或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甘泉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审批表》(见附件2);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或结案相关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单位或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甘泉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审批表》(见附件2);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资产损失情况说明,以及《甘泉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废、转让等处置审批表》(见附件2);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诉讼的,提交仲裁裁决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三条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四条除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国库。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投资收益、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县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县级国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因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等造成资产损毁、灭失的,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