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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泉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甘泉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甘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12-29 10:31

甘规〔2023〕003—县政办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甘泉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甘泉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甘泉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规范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本办法所称“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甘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条县文化和旅游局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县范围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真实性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六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筛选工作由县文化和旅游局具体组织实施;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审核等工作由甘泉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联席办)组织实施。县联席办设在县文化和旅游局,县联席办应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定工作。评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县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每年12月底前制定本年度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八条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县文化和旅游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县文化和旅游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县联席办组织专家评审组评审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传承于不同行政区域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达成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

第九条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展现甘泉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的突出价值;

(二)扎根于甘泉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甘泉地域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对维系甘泉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条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项目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传承人的传习活动、社会教育或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鲜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或个人)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和滥用。

第十一条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对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包括项目的基本信息、说明、论证、管理、保护计划;

(三)辅助资料:包括申报片(视频资料)、证明材料、授权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申报项目简介: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要价值和影响;

(五)联合申报的,须提交联合各方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六)所有申报材料及辅助资料上报县文化和旅游局后将全部归档,不再退还。

第十二条县联席办根据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县联席办成立专家评审组,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荐名单。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第十四条专家评审组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审和专业咨询。

第十五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单位或个人提出,保护单位名单与县级保护项目同时评定。

第十六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材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七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具有有效保护该项目的相关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每年12月底前向县文化和旅游局报告项目保护计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县联席办通过媒体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荐名单、保护单位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荐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县联席办提出。

第十九条县联席办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经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县文化和旅游局统一制作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县文化和旅游局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应当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县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博物馆或展示场所。

第二十三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二十四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庆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五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

第二十六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和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利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实物,用于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对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1日废止。

甘泉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县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四条县文化和旅游局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且户籍在本县或长期居住在本县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知识和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条公民提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县文化和旅游局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从业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可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七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对收到的申报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县文化和旅游局成立专家评审组,收到申请材料和推荐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符合要求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提出初评人选。

第九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推荐人选名单和审核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第十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将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县文化和旅游局提出。

第十二条县文化和旅游局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传播活动;

(二)选择传承对象;

(三)依法使用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四)获得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传习经费补助;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四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文化和旅游局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十五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的文字、图片、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资料应及时数字化后录入甘泉县非遗数据库。

第十六条县文化和旅游局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二)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七)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县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七条县文化和旅游局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上年度义务履行情况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暂停发放传习补助。传习补助由县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县文化和旅游局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文化和旅游局核实后,取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县文化和旅游局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文化和旅游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