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规〔2023〕001号—县政府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甘泉县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甘泉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5日
甘泉县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国资监管体系,加强县属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结合我县国有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泉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国资中心”)作为出资人或被政府授权,代表县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子企业,是指资产总额、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四项指标中有两项及两项以上指标占所出资企业该项指标10%以上的子企业及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纳入的其他子企业。具体名单由县国资中心另行确定。
第四条 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明确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和政治核心作用,强化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落实企业反腐倡廉“两个责任”。
第五条 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自觉接受县国资中心管理和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章 企业管理者任免与考核
第六条 县国资中心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七条 建立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县国资中心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八条 县国资中心确定或核准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方案、绩效管理办法;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所出资企业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申办产权登记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出资企业按照规定持产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县国资中心申办产权登记;
(二)县国资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所出资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县国资中心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县国资中心可以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对企业产权登记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一)合并、分立、重组、撤销等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县国资中心同意后,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二)县国资中心按照规定聘请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资产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三)企业向县国资中心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县国资中心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经县国资中心审批,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所出资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整账务,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并对资产评估项目按照规定报县国资中心核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政府或县国资中心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所出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六章 产权转让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产权交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国资中心负责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宜,其中因产权转让导致政府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地位的,需由县国资中心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关于关系国家安全、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需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若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县国资中心的意见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县国资中心。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县国资中心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构成情况、资产变动情况、资产经营情况和资产(产权)抵押(质押)情况等管理台账,做到家底清楚、责权明确。
企业应于每年4月前向县国资中心报告上年度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产出租和经营租赁,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市场竞争的方式选择合作方;
(二)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国资中心备案;
(三)企业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保证金,保证金不低于年度租赁费的20%,当年租金当年结清;
(四)经县委、县政府批准,企业因重点工作需出租、承租资产的,按批准内容执行;
(五)企业租赁涉及职工就业安排的,租赁事宜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国资中心备案;
(六)企业租赁收益收缴和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章 “三重一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三重一大”事项指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等关系国有企业出资人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实行“三重一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包括请示事项和报告事项。请示事项是指须经县国资中心审核批准,以及经县政府批准的事项;报告事项是指向县国资中心和县政府告知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以下事项为请示事项:
(一)制定与修改企业章程;
(二)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上市、发行债券;
(三)购置、处置账面原值50万元及以上或评估价值10万元及以上的单宗实物资产;
(四)企业单项主业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投资,单项非主业1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决策,报县国资中心备案;投资在500万元--1000万元以内的项目,由县国资中心审核批准;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县国资中心报请县政府审核批准。
(五)利润分配方案、财务预决算方案、职工年度薪酬分配方案;
(六)企业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企业从事股票、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
(七)企业融资在500万元以内的,由企业董事会决策;500--1000万元以内的,由县国资中心审核批准;融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县国资中心报请县政府审核批准,国有企业原则上不给非国有企业及个人提供融资担保。
(八)企业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配股)权,或采用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九)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和划转;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资产托管、置换活动。
(十)企业管理者任免;选举和变更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选举和变更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企业年度工作人员招录计划和招录方案;
(十一)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子公司;
(十二)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下事项为报告事项:
(一)需备案的投资计划;
(二)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三)向子企业委派股权代表,派出监事;
(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造成企业人员死亡或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法律诉讼案件以及职工集体上访等;
(五)企业发生重大法律诉讼或仲裁,国有资产、股权被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或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
(六)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或会议纪要;
(七)内部管理机构的调整;
(八)企业年度工作总结报告、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
第九章 请示报告程序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由所出资企业向县国资中心请示报告;所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由重要子企业向所出资企业请示报告,并由所出资企业按制度规定向县国资中心请示报告。
第三十一条 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以书面形式,并附下列资料。
(一)上报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情况分析报告;
(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四)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须请示事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在股东会召开十个工作日前请示;
(二)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请示;
(三)其他组织类型的所出资企业应在讨论表决十个工作日前请示。
第三十三条 对请示事项,县政府或县国资中心收到请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国有产权代表按照县国资中心的批复意见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上发表意见或表决;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以及企业决议的其他重大事项,国有产权代表须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国资中心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报告事项,企业应及时上报,所出资企业必须在事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和县国资中心报告,由县国资中心专项登记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县政府和县国资中心在收到告知备案事项后的15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正常经营的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推进财务管控体系建设,提高财务会计人员素质,加强财务风险管控,逐步实行管理制度化、财务信息化、队伍专业化。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县国资中心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或财务报表,经审核确认后确定本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上缴金额。
第十一章 企业改革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改革一般程序包括改革准备、改革申请、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方案制定及审批、方案组织及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国资中心负责所出资企业的改革工作,按规定要求指导和监督企业改革,严格履行改革程序。鼓励支持企业改革创新发展。支持企业树立创新发展的理念,重点在资产整合盘活、现代企业管理、产品开发及市场营销、服务理念及方式、商业合作模式、专业人才引进等方面谋划新思路、采取新举措、探索新路径,千方百计扩大品牌影响力、增加企业收入、控制运营成本、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事宜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绩效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标准等配套制度。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市场化薪酬机制。坚持市场化用人导向,根据企业经营效益,确定企业市场化薪酬体系。企业法人及高管人员实行“基础年薪”+绩效年薪+任期奖励“,由县国有资产中心牵头,县组织、人社、经发、国投等部门参与对企业进行考核,根据年初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兑现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申报擅自决策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按时报送有关材料,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受损的;
(四)在企业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违反县国资中心批复要求,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纪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企业党组织成员履职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和失职、渎职行为的,应按照党组织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工会群团组织设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