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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县审核备案事项目录

来源:甘泉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发布时间:2020-10-09 09:34

序号

实施部门

事项类型

名称

实施依据

1

县档案局

其他权力事项

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省、设区市、县(市、区)在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2

县档案局

告知性备案

档案馆设置备案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

县档案局

审核性备案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4

县档案局

其他权力事项

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复,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5

县档案局

其他权力事项

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复,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6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审核性备案

屋顶(不含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十四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光伏电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项目应符合国家太阳能发电发展规划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和年度实施方案,已落实接入电网条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管理的通知》(陕发改新能源〔2016〕1629号)明确下放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权限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发展改革部门。屋顶(不含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7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审核性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10亿元以下)及房地产项目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陕发改投资〔2017〕13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核准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明确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备案项目中,除国家明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及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余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分级备案,跨县、跨市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上一级投资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企业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设所在地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的,在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10亿元及以下的,在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9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第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
《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7〕7号)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不得随意简化、合并;已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或技术简单、投资额小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10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7〕7号)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不得随意简化、合并;已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或技术简单、投资额小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11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我省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和竣工验收管理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151号)第三章第五条: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综合管理,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建设项目的初步或专项竣工验收工作。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下一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12

县经发局

其他权力事项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500万以下)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9号)第三章第十六条:以工代赈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他项目由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履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审批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合规性负责,并根据建设规模或投资规模大小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审批权限可以下放到县。第十九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相关工程标准设计,并组织施工。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要求,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除技术复杂等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可以不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招标、施工、监理、财务、验收等档案的管理,长期保存劳务报酬发放档案。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以工代赈管理细则>的通知》(陕发改代赈〔2015〕678号)第十六条:以工代赈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第二十条:以工代赈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谁审批、谁组织验收。项目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自验,再逐级申请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组织验收单位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

13

县教科体局

告知性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十六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14

县教科体局

审核性备案

民办学校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15

县教科体局

其他权力事项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6

县教科体局

告知性备案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一)聘任、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三)制定发展规划;(四)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17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告知性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2006年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18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告知性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9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的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20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娱乐场所备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21

县公安局

审核性备案

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情况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22

县公安局

审核性备案

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23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4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5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进出口情况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6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7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备案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08年第102号发布,2012年第124号修订)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28

县公安局

其他权力事项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用、调整、启用审核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但是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严重影响交通的,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施划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停车时段,应当立牌公布。

29

县公安局

其他权力事项

临时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审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库)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餐饮、娱乐、商贸、物流等的,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30

县公安局

其他权力事项

异地驾驶人审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04年第71号发布,2006年第91号、2009年第111号、2012年第123号、2016年第139号修订)第七十条第五款: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31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接入国际联网备案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32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备案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33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995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项: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34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995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35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36

县公安局

告知性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37

县民政局

其他权力事项

中国公民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8

县民政局

其他权力事项

社会福利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审批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9号发布,2015年第55号修订)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39

县民政局

其他权力事项

社会福利机构认定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9号发布,2015年第55号修订)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40

县司法局

其他权力事项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审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59号发布,2017年第137号修订)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41

县财政局

告知性备案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6年第80号)第九条第一款: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42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审核性备案

集体合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43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审核性备案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财政部令2017年第36号)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44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其他权力事项

创业孵化基地(返乡创业园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小额贷款信用社区、指导服务平台等措施,完善创业服务体系。
《陕西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陕人社发〔2017〕43号)第二条: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和返乡创业园区(以下简称:返乡园区)是指政府主办或各类市场主体创办,以创业孵化为主要目的,能够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发布、创业培训、融资贷款、专家指导、技术咨询、法律维权、事务代理等“一站式”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孵化基地(返乡园区)原则设在市、县一级,鼓励各级孵化基地(返乡园区)争创省级和国家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返乡创业示范园区)。孵化基地主要面向拟创业劳动者和创办初期的市场主体,返乡园区主要面向各类返乡人员和本地农民已创办的市场主体,落实有关创业就业政策,开展创业服务,扶持创业创新。第九条省人社厅、财政厅按照“坚持标准,稳步推进,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重在成效,示范引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省级示范的评估认定工作。市(区)、县级人社、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孵化基地(返乡园区)的评估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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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审核性备案

企业经济性裁员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下列情形是指: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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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其他权力事项

创业担保贷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陕西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西银发〔2017〕53号)第三条: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范围是:具有本省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第十一条:个人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借款人向创业项目所在地街道、乡镇承办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等事项。有条件的地区可简化程序,由借款人直接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社部门所属创业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提交申请。(二)承办单位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向县(区)担保机构推荐。(三)县(区)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对其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应办理反担保手续。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担保函,并向经办银行移交借款人资料。(四)经办银行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分别与担保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十二条:企业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借款人向企业所在县(区)担保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等事项。(二)县(区)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并对其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经办银行提交借款人资料,同时报市担保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备案。(三)经办银行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对企业经营、资信、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与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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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其他权力事项

国有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8年第8号)第十条: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賃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十六条: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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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审核性备案

采矿权抵押备案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

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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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其他权力事项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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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其他权力事项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51

县自然资源局

审核性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和资质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5年第29号发布,2015年第6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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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其他权力事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2009年第44号发布,2015年第62号、2016年第64号修订)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有关国土资源部门主管部门应该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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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甘泉分局

审核性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环保部令2015年第37号)第三条:下列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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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甘泉分局

其他权力事项

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审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编制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55

市生态环境局甘泉分局

其他权力事项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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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甘泉分局

告知性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2011年第19号)第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第三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57

市生态环境局甘泉分局

其他权力事项

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58

市生态环境局甘泉分局

审核性备案

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保部令2015年第34号)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59

市生态环境局甘泉分局

审核性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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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建局

审核性备案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89号)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61

县住建局

告知性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0年第7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62

县住建局

其他权力事项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89号)第十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63

县住建局

其他权力事项

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2003年第30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2013年第23号修订)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64

县住建局

告知性备案

书面评标报告备案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2001年第12号发布,2013年第2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三)开标记录;(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65

县住建局

告知性备案

最高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3年第16号)第六条: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66

县住建局

审核性备案

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89号)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67

县住建局

告知性备案

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2003年第2号)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89号)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68

县住建局

其他权力事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发布,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69

县住建局

审核性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首次安装前备案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8年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70

县住建局

审核性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备案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8年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71

县住建局

告知性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备案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8年第166号)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72

县住建局

其他权力事项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97年第61号发布,2011年第9号修订)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73

县住建局

告知性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发布,2001年第95号、2004年131号修订)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74

县住建局

告知性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5

县住建局

告知性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76

县住建局

审核性备案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77

县住建局

其他权力事项

建设工程验线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在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78

县住建局

其他权力事项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通知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79

县住建局

其他权力事项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核发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报送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在审查资料的同时,应派人再次进行现场核查。资料审核合格且现场核查未发现擅自开工的,自收到符合规定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

80

县住建局

其他权力事项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2000年第83号)第十六条: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

81

县住建局

其他权力事项

城乡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一条: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82

县住建局

其他权力事项

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建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申请。

83

县交通局

其他权力事项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批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84

县交通局

其他权力事项

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发布,2008年第10号、2016年第82号修订)第五十六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85

县交通局

审核性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发布,第69号修订)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86

县交通局

其他权力事项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9号)第十条:“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87

县交通局

其他权力事项

内河通航水域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88

县交通局

审核性备案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在本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备案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89

县交通局

告知性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08年第9号、2009年第3号、2012年第1号、2016年第35号修订)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90

县交通局

告知性备案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08年第9号、2009年第3号、2012年第1号、2016年第35号修订)第十五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91

县水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地方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及时共同组织竣工验收。省级验收总结报送水利部。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和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对未按要求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92

县水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建立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安全鉴定意见。

93

县水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利管理部〔1995〕290号)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水利部《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建管〔2005〕263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工作,委托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负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它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94

县水务局

审核性备案

水利工程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核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30号发布,2014年第46号、2016年第48号、2017年第49号修订)第十六条: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95

县水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审批、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第698号修订)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第二十六第一款: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开工报告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部门。

96

县水务局

审核性备案

水利工程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发布,2014年第46号、2017年第49号修订)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编制依据;(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八)其他有关事项。

97

县水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审查和疏干排水方案审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取用地下水的机井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开凿机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陕水发〔2017〕25号)第五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98

县水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地下水取水工程现场核验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陕水发〔2017〕25号)第十一条:地下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核验合格的,由申请人按照取水许可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核验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

99

县水务局

告知性备案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审批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2003年第18号)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100

县水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修建河道工程审批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101

县水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26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认真编报汛期水库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抢险、撤离方案。大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设区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余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十三条: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大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中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重点小(一)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查,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其余小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批,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备案。大中型水电站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备案。各类水库、水电站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同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监督。

102

县水务局

审核性备案

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相关资料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发布,2014年第46号、2017年第49号修订)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103

县水务局

其他权力事项

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陕水发〔2017〕25号)第十三条: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建成运行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地下水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104

县农业农村局

告知性备案

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的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7号)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105

县农业农村局

告知性备案

畜禽标识代码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106

县农业农村局

其他权力事项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登记备案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发布,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十二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2003年9月1日施行)

107

县农业农村局

告知性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农作物种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

108

县农业农村局

告知性备案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农作物种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109

县自然资源局

其他权力事项

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第三十二条:各省级政府、各县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好县级自查、省级抽查工作,县级验收结果作为补助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作用。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兑现情况,要纳入乡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冒领,杜绝贪污。要建立退耕还林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罚,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110

县商务局

告知性备案

其他发卡企业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发布,2016年第2号修订)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

111

县文化和旅游局

其他权力事项

县级文化类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112

县文化和旅游局

审核性备案

艺术考级机构考级情况备案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04年第31号发布,2017年第57号修订)第十七条: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第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第二十三条: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113

县卫生健康局

告知性备案

对调离、退休、退职、被辞退、开除的医师进行备案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3号)第十九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114

县卫生健康局

其他权力事项

新(扩、改)建公共场所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115

县卫生健康局

其他权力事项

对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核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年第84号)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116

县卫生健康局

其他权力事项

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含中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117

县卫生健康局

审核性备案

中医诊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118

县卫生健康局

其他权力事项

绝育后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的批准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育龄夫妻接受结扎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119

县市场监管局

审核性备案

公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451号、第648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120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事项

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32号发布,2016年第86号修订)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121

县市场监管局

告知性备案

合伙企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497号、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122

县市场监管局

告知性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0年第94号公布,2014年6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123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事项

各类标准化示范试点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124

县教科体局

其他权力事项

县级体育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125

县教科体局

其他权力事项

县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126

县教科体局

其他权力事项

对县级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初审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令2011年第15号)第十条: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批。

127

县应急管理局

审核性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应急预案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17号发布,2016年第8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陕西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施意见》(陕安委办发〔2010〕9号)三、应急预案的备案:(一)从事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化工、医药、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央在陕、省属企业的应急预案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抄送所在地设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属企业、中等规模以上非公有制企业应急预案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抄送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县属企业、中等规模以下的非公有制企业应急预案报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或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中央在陕、省属企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送省级有关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抄送所在地设区市、县(区)有关部门备案。

128

县应急管理局

其他权力事项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第六条: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分别确定;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

129

县应急管理局

审核性备案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号)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130

县文化和旅游局

审核性备案

县级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备案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第三十一条: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31

县文化和旅游局

告知性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32

县文化和旅游局

告知性备案

可移动文物定级的备案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2009年第46号)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133

县文化和旅游局

审核性备案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134

县文化和旅游局

其他权力事项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135

县文化和旅游局

其他权力事项

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136

县人防办

审核性备案

人防工程档案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137

县人防办

审核性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变更使用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138

县人防办

其他权力事项

地下空间兼顾人防审批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

139

县人防办

其他权力事项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140

县应急管理局

告知性备案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告知性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17号发布,2016年第8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141

县应急管理局

告知性备案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告知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等规定,在开工前报备基本信息。开工信息报备工作原则上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按照现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程序报地方有关部门办理。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发布辖区内开工报备信息的统一格式。开工报备应严格执行“放管服”改革要求,不得要求企业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许可)信息,不得以开工报备名义实施审批、审查。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开工信息报备,并及时汇总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国土资源部、国家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16年第1号修订)五、实行项目开工备案。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以及拟开工日期等,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备案,有关部门应出具备案回执。

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煤矿产能登记公告制度开展建设煤矿产能公告工作的通知》(国能发煤炭〔2017〕17号)二、规范建设煤矿开工管理。煤矿建设项目取得核准(审批)文件和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开工报建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应按照。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取消下放审批验收事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煤局发〔2014〕29号)(二)市县属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煤矿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机械化改造项目开工备案工作,中、省煤矿由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市、县属煤矿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